受贿违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
发布日期:2014-01-16
基本案情:
彭某,中共党员,A村村委会主任。
2011年2月,当地B公司承建了A村造价170万元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工程资金来自村集体资金。因彭某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给予B公司关照,2011年10月,该公司经理刘某送给彭某6万元人民币感谢费,彭某收下。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彭某违纪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彭某行为不构成受贿违纪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彭某行为是否构成受贿违纪的焦点是,村委会主任是否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200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另外,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而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综上所述,村委会主任在某些情况下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本案中,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是村集体自己的项目,彭某并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行为也不具有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和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特征。所以,彭某不符合受贿违纪行为主体要件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受贿违纪。
(二)彭某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彭某行为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的焦点是,村委会是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概念中的“其他单位”。对此,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的规定给出了肯定回答。
综上所述,彭某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主体要件的规定。另外,彭某行为虽然属于事后收受财物,但其明知刘某是为了感谢其之前帮助而送其财物并执意收取,表明其具有受贿故意,且该故意与之前的职务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彭某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同时,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纪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