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行为是否属于及时上交
发布日期:2014-01-16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底,某县规划局局长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提高容积率事宜中为宋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了帮助,并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8万元。同年4月10日,杨某担心事情败露,将钱密封好交由局监察科“代为保管”,不仅未向监察科说明款项的来源和性质,还暗示下属不能打开和“交公”。2013年3月,杨某案发。
分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杨某将财物交由局监察科保管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上交。
2007年6月,中央纪委印发《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实践中,在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中,存在两大误区:一是退还或上交行为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否则,就构成受贿;二是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本案的焦点即涉及此类问题。表面上看,杨某在收受他人财物不到一个月后,就及时将其“交”给组织,其行为属于“及时上交”,其实不然。
(一)“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
在认定受贿违纪时,一些纪检监察干部认为“及时”是个时间概念,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一个月以内,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的规定。这种对“及时”的错误理解,往往导致纪检监察干部机械办案,致使没有受贿故意的行为人被认定为受贿违纪,具有受贿故意的行为人反而不被认定为受贿违纪等不当情形的发生。对此,应当明确,“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
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在客观上能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因素,办案人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本案中,界定杨某行为是否属于及时上交,不能单纯以一个月的时间来认定,而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二)即便及时“交”给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受贿
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给组织,可认定其没有受贿故意。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等。但是也有例外,如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查处,将其收受的财物交由本单位纪检组、监察部门,并交代“代为保管”,暗示不能打开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观察时机,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则辩称已上交;如果没有被调查,则在条件成熟时将财物要回。本案中,杨某在收受财物后担心事情败露,将钱密封好交由局监察科“代为保管”,真正用意便是观察时机,伺机而动,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因此,杨某将财物交由局监察科保管的行为不构成及时上交,其行为构成受贿违纪。